公訴機關指控:2018年1月21日,被害人陳某通過他人介紹到被告人周某華處工作。當日18時許,周某華帶陳某到鎮遠縣金堡鎮報京鄉一農戶家中吃飯,期間陳某應邀喝酒。飯后因陳某喝酒過敏,周某華以帶陳某外出買藥為由駕駛貴HXXX號白色本田商務車帶陳某由鎮遠縣報京鄉往劍河縣方向行駛,欲將陳某帶到劍河開房。當日21時許,周某華駕車至鎮遠縣“五號路口”公路邊時,將車停在此路口欲與陳某發生性關系。后周某華在車內后排座位上不顧陳某的反抗,先后兩次強行與陳某發生性關系。
公訴機關認為,被告人周某華為滿足自己的性欲為目的,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,其行為觸犯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條,犯罪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應當以強奸罪追究其刑事責任。被告人周長華認罪認罰,可以從寬處理,建議對被告人周長華判處有期徒刑三年。
被告人周某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、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,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,同時也希望法庭看在其身患多種疾病、熱愛公益事業的情況下,對其判處緩刑。
經審理查明:2018年1月21日,被害人陳某通過他人介紹到被告人周某華處工作。當日18時許,周某華帶陳某到鎮遠縣金堡鎮報京鄉一農戶家中吃飯,期間陳某應邀喝酒。
飯后因陳某喝酒過敏,周某華以帶陳某外出買藥為由駕駛貴HXXX號白色本田商務車帶陳某由鎮遠縣報京鄉往劍河縣方向行駛,欲將陳某帶到劍河開房。
當日21時許,周某華駕車至鎮遠縣“五號路口”公路邊時將車停下,在車內后排座位上不顧陳某的反抗,先后兩次強行與陳某發生性關系。23時許,周某華駕車帶陳某到鎮遠日月國際大酒店為其開房后離開,陳某于當晚23時38分撥打110電話報警。
另查明,被告人周某華于2018年1月23日向陳某的工行賬戶匯款8萬元,陳某于同日申請撤銷案件,鎮遠縣公安局于當日決定不予立案。2021年8月13日,被告人周某華經鎮遠縣公安局辦案民警電話傳喚到案。
本院認為,被告人周某華為滿足自己的性欲,違背婦女意志,使用暴力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,其行為已觸犯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,構成強奸罪,依法應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華犯強奸罪的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分,指控罪名成立,法院予以支持。被告人周某華自愿認罪認罰,可以從輕處罰;案發后主動賠償被害人,可酌情從輕處罰。
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,于法有據,法院予以采納。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,經查,本案案發時間為2018年1月21日,案發當天被害人報案,而被告人到案后始終辯解被害人自愿與其發生性關系,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偵查后,被告人周某華雖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,但到案后的前兩次訊問中仍辯解被害人系自愿與其發生性關系,均否認自己有違法犯罪行為,并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,不符合自首的認定條件,不成立自首,故對該辯護意見,法院不予采納。
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多個從輕、減輕處罰情節,建議對其宣告緩刑的辯護意見,法院認為,強奸系侵害人身權利的暴力犯罪,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,不宜適用非監禁刑,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。對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認罪認罰,積極賠償被害人,可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,有事實和法律依據,本院予以采納。綜上,為保護女性性的權利不受侵犯,打擊犯罪,警示他人,根據被告人周長華的犯罪事實、情節、社會危害程度以及認罪態度和悔罪表現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,判決如下:
被告人周某華犯強奸罪,判處有期徒刑三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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